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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浦东律师:可依间接证据认定高利贷

2014-12-07 16:10:49 来源:


上海浦东律师:可依间接证据认定高利贷

◇ 宦广堂 李春艳 刘爱武

  【案情】

  2008年1月20日、3月6日,宋云峰向焦胜海出具借条,分别借款30万元、10万元。2008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21日,宋云峰陆续以银行汇款形式付给焦胜海5.8万元。2009年1月22日,焦胜海与宋云峰就借款结账,宋云峰向焦胜海出具借款90万元的借条,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2日至同年6月22日,焦胜海向宋云峰返还先前的相关借条。在该借条左下角,宋云峰书写了“款已收到”并签名。

  焦胜海向法院起诉,要求宋云峰偿还借款90万元。

  宋云峰辩称,其仅向焦胜海借款两笔,2008年1月20日借款30万元,但焦胜海实际给付27.6万元,同年3月6日借款10万元,但焦胜海实际给付9.2万元,未足额的款项系按月息8%计算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,故宋云峰实际仅借款36.8万元。宋云峰后汇给焦胜海5.8万元以及以现金还款2.4万元,合计已归还8.2万元,仅剩28.6万元未还。2009年1月22日,焦胜海找到宋云峰要求结账,但宋云峰无法还款。双方约定还款延期至2009年6月22日,焦胜海便提出从借款之日至2009年6月22日止,以本金为40万元按月息8%计算,本息合计90万元。由于当时宋云峰没有携带还款的银行回单,焦胜海同意以后凭银行回单冲抵,宋云峰被逼同意按借款90万元出具了借条。因此,该90万元的借条中包括有50万元的高额利息。焦胜海经营理发店,其一年营业额为20万元,根本没有能力借款90万元给宋云峰。

  【评析】

 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,双方对90万元的借条中是否包括高额利息发生争议。对此,根据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如下:

  1.焦胜海主张其已交付借款90万元依据不足

  焦胜海承认,该90万元的借条是在汇总之前的借条以后,由宋云峰向其出具,之前的借条有的撕掉了,有的退给了宋云峰,其中包括宋云峰现持有的30万元和10万元的两张借条,而该两张借条项下的借款,是以汇款的形式交付了36.8万元,其汇款与借条的差额是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宋云峰。

  这两笔借款发生时,宋云峰在武汉工作,焦胜海在收到借条后完全可以通过汇款全额支付给宋云峰,根本没有必要先前或之后以现金的方式向宋云峰交付差额。况且,焦胜海称差额以现金支付与正常借贷的交易习惯亦不符。在焦胜海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,不能确认该差额已经交付。就该90万元借条项下的借款,除双方认可的通过汇款交付36.8万元之外,对于其他借款的构成和交付,焦胜海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。因此,焦胜海主张其已交付借款90万元依据不足。

  2.宋云峰主张借条中包括利息可以予以确认

  宋云峰主张该借条中的90万元借款,是之前两张借条项下的借款本金40万元加上从借款之日至2009年6月22日按月息8%计算的利息构成。对此,宋云峰虽然没有直接证据,但其提供的间接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。

  首先,之前两张借条项下的借款本金40万元,焦胜海通过汇款的形式支付给宋云峰36.8万元,其汇款与借条的差额3.2万元,与宋云峰主张的按月息8%计算完全吻合。

  其次,宋云峰提供的还款凭证表明,其于2008年3月19日、4月10日分别向焦胜海还款2.4万元和8000元。由于之前两张借条的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,此时均未到还款期限,虽不能完全排除宋云峰提前还款,但从宋云峰第二次向焦胜海借款的时间分析,宋云峰若有资金提前还款其就没有必要第二次再向焦胜海借款10万元,而该还款的金额与宋云峰上述借款利率的陈述又完全一致。

  再次,宋云峰出具的90万元借条表明,该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09年6月22日,而以之前两笔借款本金40万元按月息8%计算,其利息为50万元,本息合计正好90万元,这与双方陈述该90万元的借条是之前借条的汇总完全相符。

  最后,宋云峰与焦胜海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发生借贷关系,双方之间无其他特殊关系,该借款没有利息,不符合情理。此外,关于该90万元的借条中没有扣除宋云峰已还款项的问题,由于宋云峰陈述,当时因其没有携带还款的凭证,故双方同意其后凭据冲抵。该陈述的事实系情理之中,其可信程度较高。

  至于宋云峰在该90万元的借条左下方加注的“款已收到”的问题,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,只能认定宋云峰已收到借款36.8万元,而不能认定已收到借款90万元。上海合同纠纷律师,上海刑事律师,上海交通事故律师,上海浦东律师

  综上,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理,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可确认:焦胜海主张其已交付借款90万元依据不足;宋云峰主张该借条包括利息可予以确认。据此,法院判决:宋云峰给付焦胜海借款本金36.8万元,并给付利息(以36.8万元为本金,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,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,再扣除已支付利息5.8万元)。

  (作者单位: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)来源: 中国法院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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