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要求解除同居关系 法院是否一律不予受理 闸北区律师

2015-06-02 15:27:30 来源:


要求解除同居关系 法院是否一律不予受理 闸北区律师

稿件来源: 劳动者报

刘某是一个退休女工,由于生活、经济等原因,与退休干部蔡某同居。同居后刘某发现蔡某个人习惯极为不好,脾气特别暴躁,常常醉酒、赌博,向别人借钱不还、还经常动手打刘某。刘某向法院起诉与其解除同居关系,可是人民法院不予受理。

  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余洋律师点评:

  同居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。广义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生活、居住而形成的关系。狭义的同居关系是指虽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,但在某些方面与婚姻关系相似的同居关系。从同居各方面的性别出发有同性和异性同居之分。从同居各方的婚姻状况入手,有未婚同居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之分。从双方对外所公示出的关系来看,有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和不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。这里讲的是狭义的同居。

  解除同居关系法院是否受理,这是根据同居的不同情况而定:

  (1)对于未婚同居的,即双方都是未婚的男女共同生活的,婚姻法不支持也不鼓励,不在法律调解的范围内。这是他们对自己生活状况的选择,同居关系存在、解除与否法律不予干涉,其起诉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。如因财产分割、子女抚养发生纠纷法院应当受理。

  (2)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属婚姻法明文禁止的行为,是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。对此婚姻法第三条、第三十二条、第四十六条规定:禁止有配偶与他人同居。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,应准予离婚:(一)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,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,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。(二)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,就此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,法院应当受理,并一律予以解除。

  (3)对有配偶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,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,应视为重婚,法院不但应一律解除他们的同居关系,还应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为此作出了明确规定: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,人民法院不予受理。但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,属于婚姻法第三条、第三十二条、第四十六条的“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”的,人民法院应当受理。当事人因同居关系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提起诉讼的,人民法院应当受理。

  根据此案例,刘某与蔡某的同居关系,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,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。

  (本报记者 任芳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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